明如下:
(1)111年6月30日(含當日)以前生效之退撫案件:
以審(核)定機關原審(核)定自113年1月1日起
各年度給付金額,先按前次考試院及行政院會同公
告自111年7月1日實施之調整方案調高2%,再調高
4%後發給。
(2)111年7月1日(含當日)起至112年12月31日(含
當日)止生效之退撫案件:以審(核定機關原審
(核)定自113年1月1日起各年度給付金額調高4%
後發給。
3、支(兼)領展期月退休金、展期遺屬年金或展期月
撫慰金者,自其可開始領取之日起,其給付金額之
調整方式,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53條規
定,說明如下:
(1)展期月退休金、展期遺屬年金或展期月撫慰金:
甲、111年6月30日(含當日)以前生效,但本次調
整方案113年1月1日實施時尚未開始領取給與之
案件,按審(核定機關原審核)定之給付金
額,俟其開始領取之日起,先按前次考試院及行
政院會同公告自111年7月1日實施之調整方案調
** 高2%,再調高4%後發給
乙、111年7月1日(含當日)起至112年12月31日
(含當日)止生效,但本次調整方案113年1月1
日實施時尚未開始領取給與之案件,其開始領
取之日起,按審(核定機關原審(核)定之給
付金額調高4%後發給。
(2)上述支(兼)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,於開始領取月
退休金之日前亡故時,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給付
金額,說明如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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