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發行人:司革會(法務部司改社團
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星期一
司法革命時報第13期
一版院長黃水通好法官是典範 真正司法為民
二版 司法為民主持公道 司法救助三對象
司法革命 時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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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瓶院長黃水通好法官是典範 真正司法為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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院長 黃水通好法官是典範 真正司法為民展現智仁勇司法救助智為民仁認錯勇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
抗告人 两〇〇
96年度抗字第315號
相對人
本案錯判不生效力
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,關於核定訴訟
標的價額部分,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
年度訴字第10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
主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
理由
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更正為新台幣(以下
同)111萬4031元,而非221萬0225元(原審)85年度重訴
字第412號民事案件,已經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6966號
執行分配二次,其餘額只有111萬4031元,應以此為訴訟標
的計算裁判費等語。
.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: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
所有之利益為準,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
算之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與第77條之2第1項本
文分別定有明文
三、經查,本件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,前段請求為確認:「原
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確定判決,相對人對抗告人甲
○○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律關係因張國華法官涉犯職務上枉
法裁判及教唆書記官言詞辯論筆錄不實登載之重大不法故枉
判之債權不成立。」後段則就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
執行事件分配表聲明異議,主張: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6
年度執字第4652號執行事件,於96年3月30日分配之分配表
上第3欄相對人之分配額,應更正為0元,將第4欄抗告人丙
○○之分配額更正為111萬4031元。而原法院85年度重訴
字第412號確定判決,係以抗告人甲○○83年10月12日於大
眾申訴公正時報及太平洋日報刊登有損相對人乙○○之名譽
,判命抗告人甲○○給付乙〇〇200萬元,此有原法院85年
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書影本可稽;抗告人主張「因該原確
定給付判決訴訟之標的之前提要件即債權,原告(指抗告人
)主張不成立,被告(指相對人)主張伊債權已成立而有爭
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,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
訴訟。」(參原審豐簡卷抗告人起訴狀)依其該項主張,抗
告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200萬元。另原法院96年
度執字第4652號之分配表,分配給相對人乙○○之分配金額
為21萬0225元,此有分配表影本可稽(參原審豐簡卷),抗
告人對該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,則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
之利益即為21萬0225元。而抗告人以一訴主張兩項訴訟標的
,依上述法律規定,應合併計算,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
標的價額為「221萬0225元」,依法並無違誤。抗告意旨主
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6966號已執行分配二次,
其餘額只剩111萬4031元,應以此為訴訟標的計算裁判費,
顯非可採。至抗告人若認訴訟標的之價額過高,自可依法減
縮訴之聲明。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
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
1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
96 年
2月27
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水通
法官古金男
法官鄭金龍
6
召辯五的施乃後
開、院
法表
為 召開「全國司法改革會議」。
辯、學各界代表、社會賢達等共一二五人
的改革理念,復於七月六日至八日,邀集
施」(司法藍皮書),揭示「司法為民」
乃於同年三月提出「司法改革具體革新措
後,有感於民眾對司法改革之期盼殷切,
民國八八年二月翁院長岳生接掌司法院
訊問筆錄
五院及畫、檢、辯、邀集五院及審、檢、
新切法
上列當事人96年度抗字第31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,於中華民
國96年11月6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民事第25法庭公開設問。出
席職員如下:
受命法官 黃水通
書記官呂淑芬
通譯王月績
申請素山。
院長勇敢認錯成典範
創世界之最 台灣之光
讚
詳如報到單所載。
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:
法官問
本抗告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7日裁定「抗告駁回」,你於96
年7月10日提起「再抗告」,本院於96年7月16日裁定命於七
日內補正「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」
,經你於96年7月30日(狀載日期為同年月26日)提出「民
事再請廢鐵晹准所請否則請准訴助景選任律師代理上訴狀」
,本院至96年8月2日仍以你未依限補正為由裁定「再抗告駁
回」,你於該項設定確定後於96年9月6日提出「民事請自
廢誤裁應先就餘額裁繳異議狀」,該項異議狀指出本院前開
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未考量其已於期限內「聲請訴助」,與法
不符,「為此請自廢誤裁否則即表異議」,你所提本件異議
狀之真義為何?是否欲對前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
..496條規定聲請再審?
抗告人莊茶兆
法官宣示
上筆錄經抗告人當庭閱覽後,簽名於後。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五庭
書記官
受命法官
96年度再抗字第21號
本案錯判不收裁判費
最高法院民事裁定
聲請人莊榮兆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
再審聲請人
代理人
再審聲請人 TOO
相對人 ○○
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○○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,對於中華
民國96年8月2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3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·本
院裁定如下:
主文
原裁定廢棄。
理由
一、再審意旨略以:再審聲請人等前對本院民國96年6月27日96
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,本院於同年7月16日裁定
命再審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抗告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
理人之委任狀,惟因再審聲請人於96年7月30日曾向本院提
出抗告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訴訟救助聲請,本院尚未審理
再審聲請人前開訴訟救助之聲請,即於96年8月2日還以再審
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再抗告,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
違法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、第507條聲請再
審,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。
二、經查,再審聲請人等因對96年4月2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
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,經本院於96年6月27
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,再審聲請人等於96年7月10
日提起再抗告,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經本院於96年7
月16日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,抗告人因而於96年
7月30日(狀載日期為同年月26日)提出「民事再請廢鐵碼准
所請否則請准訴助兼選任律師代理上訴狀」,聲請訴訟救助
並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本院未及審查該訴訟救助之
聲請是否有理由,即於96年8月2日以再審聲請人等人未依限
補正為由,裁定駁回其再抗告,自有未當,本件再審之聲請
為有理由,爰依前開規定,廢棄本院96年8月2日之裁定。
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
、第507條、第492條,裁定如主文。
國96 年11
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脛德
法官曾謀貴
中
華民
法官李平動
30
106年度台聲字第1575號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慶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對於中華
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(91年度重
上字第115號),提起上訴,並聲請選任反訴之第三審訴訟代理
人,本院裁定如下:
本件改選任律師林忠宏(事務所設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○街○○
○號)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。
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不服,提
起第三審上訴。其於本件第一審(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(下稱臺
中地院)85年度訴字第41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程序進行
中,依專利法第88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反訴,並就其請求中之新
臺幣309,900,000 元部分聲請訴訟救助,經臺中地院85年度救字
第19號裁定准許,上開准予反訴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反訴之上訴
,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
為由,依訴訟救助之規定,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
代理人,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裁定選任王可富律師為其訴
訟代理人。惟聲請人陳稱:伊與王可富律師間,前因履行契約等
事件涉訟(案列: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29號),該
案迄未審結等語,並提出該案卷宗節本,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憑
.淘堪信實,後改選任林忠宏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,裁定
如主文。
中
好法官
華 民 國107 年2 月7 日
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
審判長法官 沈方維
法官 魏大喨
法官張競文
法官陳靜芬
法官 周政芳