補充前篇內容
一、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相關項目提及「質詢之答復,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,並不得反質詢」,「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、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 者 並經 主席 同意 者外,不得拒絕答復、拒絕提供資料、隱匿資訊、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」,及「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,為虛偽陳述者,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」。首先,虛偽陳述定義為在蓄意或不為意的情況下作出的不實陳述。但以該法情況,如何定義超過質詢範圍之外,以及如何定義反質詢,目前沒有相關標準。在實務執行上恐因主觀上認知或政治立場不同而有不同定義,認定容易流於恣意,及質詢內容未必皆與事實釐清或證明有關,更常充滿主觀認知的價值判斷或錯誤資訊充當來源者,如何認定虛偽陳述及受罰,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,執行上亦產生爭議。
二、藐視國會相關文字列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,但聽證權部份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9條,明確說明「無正當理由缺席、拒絕表達意見、拒絕證言、拒絕提供資料者,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,處新臺幣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。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,為虛偽陳述者,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」,虛偽陳述爭議項目一即已說過,但依釋字第585號解釋,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附屬之強制權力,應以科處罰鍰為限。政府人員受質詢及出席聽證會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,除予行政罰外,復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,已逾越釋字揭示之合理手段。加上藐視國會行為之處罰構成要件不明確,在正當法律程序均有欠缺之情況下,不僅執行上均有窒礙。即令受處分者有司法救濟之途徑,審判機關亦難合理判斷等問題。
三、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0-2條及第59-4條,當事人無論是接受調查委員會或聽證會調查時,都要經過主席同意,律師才能到場協助。立法的修法明顯侵害被告的訴訟防禦權,與現代訴訟程序中保障被告的人權意旨相悖。